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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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引言第一条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著作权资产,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预期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著作权,即版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本指导意见所称与著作权有关权利,即著作权邻接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等。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著作权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著作权资产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第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著作权资产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基本要求第六条从事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第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无形资产评估准则,并考虑其他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第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经过专门教育或者培训,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著作权资产评估经验,具有专业胜任能力。注册资产评估师在确认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时,如果缺乏执行某项特定业务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第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充分、合理考虑评估对象、评估目的、市场条件等因素的基础上,恰当选择价值类型。第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确定评估假设以及限定条件。第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避免出现对评估结论具有重大影响的疏漏,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评估对象第十二条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是指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财产权益的权利种类和形式。(一)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财产权益的权利种类具体包括: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即出版者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即表演者转让或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录音录像的权利,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即录音、录像制作者转让或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所享有的权利:即广播电台、电视台转让或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权利,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二)著作权资产财产权益权利形式包括所有权和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包括专有许可、非专有许可、法定许可和其他形式许可等。第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著作权资产的权利形式。当评估对象为著作权使用权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