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紧急避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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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基于“紧急时无法律”的理念产生的。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下能带来的危险。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法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它不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同时对于整个社会而言,由于它是为了保护更重要的利益所必要的不得已的行为,立法者不认为它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许多学者都认为紧急避险不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但是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特别是那种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紧急避险,就很难说是值得提倡的行为。笔者在本文中从紧急避险的本质、紧急避险的限度以及紧急避险的保护对象几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自己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一、从紧急避险的本质分析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在性质上有较大差别,正当防卫是合法权益与不合法侵害之间的矛盾,而紧急避险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刑法之所以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在紧急状态下,两种利益不能同时并存,法律要同时保护这两种利益已力不能及,所以对一方为保全自己、他人或者公共利益,而牺牲了另一方的利益的行为不加以惩罚。所以,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这是法律在其所保护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不得已的规定。我国民法和刑法学者大多认为紧急避险是合法行为。但是笔者认为紧急避险虽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也并非均为合法行为。因为它在原则上具有民事违法性,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它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避险者或受益者通常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所在,如果说紧急避险都是合法行为,不可能存在实施了合法行为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同时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紧急避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义务。有条件能够实施紧急避险的公民,遇到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危险时,都应当实施紧急避险。但是在笔者看来,紧急避险并非权利行为。因为其一,如果肯定紧急避险是权利行为,那就意味着对方有忍受侵害的义务,这当然是不公平的;其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意味着凡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可能是权利的行为,而紧急避险损害的正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在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情况下,紧急避险人尚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那又怎么能说紧急避险是权利行为呢?说紧急避险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更不妥当。因为“己所不欲,勿施与人”,这是传统道德的基本观念。“损人利己”历来为世人所不齿。“舍己为人”虽是道义之举,但损害一方的利益以救助另一方,则并不值得颂扬。因此,紧急避险不能说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所以,从以上对紧急避险的本质分析来看,对于一般公民我们也不提倡在本人的利益面临紧急危难的情况下,牺牲他人或公共的利益来保存自己的利益。[1]如果是关于本人的危难,行为人不实行避难而选择忍受危难的话,不仅不违反法律,而且会在社会道德上受到称赞;如果是关于他人危难,行为人没有义务必须为他人避难,行为人选择不去实施避险,也不发生违反法律的问题。[2]二、从紧急避险的限度分析对于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说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对于这个问题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同的主张。一是“轻于说”,即认为避险行为的必要限度,应理解为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换言之,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的另一个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利益。此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3]二是“轻于加必要说”,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在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须的限度。即使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但如果所引起的损害中有一部分不是排除危险所必需的,则仍然是超过了必要限度;三是“相等说”,认为只要避险所保全的法益不大于所牺牲的法益,就可以认为其行为是紧急避险。[4]其实仔细分析这三个学说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