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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浙江省房屋租赁条例》已于1996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6日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公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直管国有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第六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证明。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第七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二)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三)承租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第八条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给房屋租赁证。主管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登记情况抄告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第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二)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第十条市、县物价部门应会同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第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租金内所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同级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应向工程、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第三章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设施;(三)租赁房屋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六)房屋维修的约定;(七)违约责任;(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第十七条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的。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第十九条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当事人一方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提出,在合同终止前由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条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