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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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的公告《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1月26日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而设定的抵押、典当、租赁等其他权利。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原有房屋和新建房屋产权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其他权利不予登记。第四条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人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房屋的法律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房屋产权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设区市的登记部门可委托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区属单位、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前期工作。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一般规定第七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有关身份证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见证或者认证。前款所称有关身份证件是指:(一)个人的身份证件;(二)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三)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产权,共有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不含遗赠);(四)抵押、典当;(五)分割、合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当事人一方申请,其他无正当理由不申请的,登记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可直接为其登记。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请可以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由登记部门直接代为登记:(一)由登记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没收的房屋;(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前款规定代为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发给房屋产权证书。第十条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登记的时限可以顺延。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申请,登记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受理,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相关图纸应当开具收件收据,交给登记申请人。第十二条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登记申请的房屋进行实地核对验证。登记部门认为房屋产权确认需要公告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0日。第十三条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的有效期限内向登记部门提交异议书和证据;登记部门应暂缓登记,并在异议人提出异议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收到登记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登记部门。登记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在申请人书面答复登记部门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异议人。第十四条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房屋权属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的;(二)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三)转让房地产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四)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按照规定需补办手续的;(二)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设定抵押、典当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房屋产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房屋来源和产权人情况;(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坐落及房屋状况;(三)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四)房屋共有情况;(五)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