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梅岭风景名胜区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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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梅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梅岭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梅岭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梅岭-滕王阁风景名胜区除滕王阁片区以外的景区,其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梅岭-滕王阁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梅岭片区的界线坐标划定。第三条在风景区范围内居住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梅岭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区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的保护工作,加大对风景区保护经费的投入。第七条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设施,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对在风景区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组织风景区管委会编制《梅岭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第九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下统称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第十条《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利用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公开展示《详细规划》草案,并公布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和期限。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公布采纳情况。社会公众对《详细规划》草案有重大异议的,风景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予以充分论证。对未能采纳的意见和建议,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第十三条风景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风景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第十五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风景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风景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第十六条按照风景资源的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风景区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并按级别分别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树立界桩以区分不同级别的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界桩。第十七条在风景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各类开发区;(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开荒、开矿、采石、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五)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六)成片采伐林木、烧荒垦殖、狩捕野生动物;(七)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其他违规用火活动。第十八条在风景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二)在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三)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四)建造与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第十九条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二)机动交通工具进入。第二十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区内的山石地貌、重要景物、地质遗迹、古树名木、森林资源、文物古迹等人文和自然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的山石地貌、林地、湿地、河、湖、泉、瀑、潭、溪,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修整外,均应当保持原有自然状态和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作其他人为改变。第二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地质灾害防治、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森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环境。风景区管委会根据环境保护、生态恢复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三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各项环境污染,使风景区内的各项环境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风景区内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排污单位关闭或者搬迁。第四章建设第二十四条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风景区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