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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摘要:《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4月25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5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发文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法律级别:地方法规法规状态:制定有效性:现行发布日期:2012-06-01(2012年4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区)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指导。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领导,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协调解决节能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举报属实的,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第七条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第二章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第八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节能监察工作;(二)贯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宣传、培训;(三)编制节能监察规划、计划并监督落实;(四)监督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五)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三)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六)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第十一条建筑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二)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四)建筑能效管理情况;(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的执行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交通运输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一)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二)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二)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章节能监察实施第十四条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十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第十五条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三)节能整改需要现场确认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