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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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51002d32a2060#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19970630#实施时间=19970630#失效时间=#内容分类=土地#文号=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1997年6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律、法规授权的土地监察工作。第四条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五条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二章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第六条国土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二)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三)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七条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文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第八条市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一)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二)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的土地案件;(四)涉外土地案件;(五)区、县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第九条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案件。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处罚的土地案件。第十条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土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下级国土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的情况进行监督。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对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国土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一条国土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决定。第三章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第十二条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建设用地行为;(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五)土地复垦行为;(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国土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第十四条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国土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行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章立案和调查第十五条国土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第十七条国土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第十八条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当事人及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第十九条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