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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多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第三条企业从事传销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禁止外国(地区)企业及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传销活动。第五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章名】第二章传销企业的核准登记第六条从事传销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销售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四)产品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五)有符合规定的传销计划以及完善的传销员管理制度。第七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传销的,应当预先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第八条申请传销的企业应当向核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三)企业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分支机构等;(四)传销运作方案,包括参加传销的条件及手续、传销员的报酬计算方法、退出传销的办法、传销员的行为准则和培训管理办法及有关材料;(五)申请传销的地区;(六)传销产品品种、型号、商标;(七)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八)传销产品的成本价格和销售价格;(九)退货、索赔和售后服务办法;(十)传销企业与传销员的合同样本、传销员证样本;(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核准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前款所称核准登记机关指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第九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合格的多层次传销或者单层次传销的申请企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分别颁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经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应当自收到《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者《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第十条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增加或者减少传销的分支机构、变更传销产品品种范围或者终止传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变更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登记机关备案。第十一条传销企业不得转租、转让传销经营权。禁止单层次传销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章名】第三章传销活动参加人第十二条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作为传销员。下列人员不得作传销员:(一)机关工作人员;(二)现役军人;(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多层次传销企业的传销员必须具有该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的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第十三条传销企业应当在传销员参加传销之前如实告知下列事项:(一)《企业法人营业热照》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核准的登记事项;(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传销产品品种及传销地区;(三)传销发展状况与计划;(四)传销企业的运作规则与交易须知;(五)传销产品的价格、性能、用途、质量检测结果等;(六)参加传销的条件。前款告知事项需得到传销员的书面确认。第十四条传销企业应当与传销员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主要条款应当包括:(一)传销员的权利和义务;(二)传销员获得报酬的条件、计算方法、发放程序以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方法;(三)产品质量的责任;(四)产品退货的期限、方法和费用承担;(五)传销员退出传销的方法;(六)纠纷的解决方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经批准的传销企业不得以缴付入会费、保证金或者认购一定数量的产品等作为参加传销的条件;不得向传销员收取培训费、手续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强制传销员购买有关资料。第十六条传销员可以自由退出传销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