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互联网案件EVMZ中的协议管辖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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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案件中的协议管辖规则李智提要:网络的虚拟性、超国界性等特点给涉网的民商事纠纷的管辖权确定带来挑战,传统的以地域为连结因素的管辖权确定方法在网络案件中遇到了困难,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连结因素的确定在网络环境下变得不明确。而协议管辖这种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管辖权选择方式在网络环境下更显现了其巨大的适应能力,成为确立管辖权的最有效和直接的方式,但在网络环境下,如何使协议管辖更加合法、合理则成为涉网案件中协议管辖研究的重心。协议管辖从理论上讲应该是确立管辖权最有效直接的方式,它通过当事人合意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首先体现了私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符合私法中各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它将司法管辖权的选择交由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避免了各国主权意志的冲突。其次,协议管辖无疑是减少管辖权冲突的最有效方式,协议管辖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司法管辖权,从而减少了管辖权冲突。另外,从网络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来看,协议管辖不仅具备在普通案件中减少管辖权冲突的作用,而且在涉网案件的管辖权确定上更有其优势,它有效地避免了互联网案件中当事人所在地及法律行为发生地等地域因素在空间上的难以确定的特点,同时,避免了行为与法院地联系程度、联系因素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从而网络行为可能接受的法律规范和法律风险更容易预见,并可通过这种方式来限制和减少法律风险。一、协议管辖在处理互联网案件中的适用在网络案件中,各国一般都承认当事人选择法院。美国1999年7月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110条规定:“双方可以选择一个排他性的管辖法院,除非此种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在欧盟,有关民商事案件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68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即《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第17条规定:“如当事人一方或数方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以书面协议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约定某一缔约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端,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有管辖权。”考虑到电子商务发展给司法管辖权带来的新的要求,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7月14日通过的《关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管辖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条例》,该条例1999年9月7日被转送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并向一些特殊委员会征求意见,2000年12月22日通过,该条例为欧盟理事会颁布的2001年第44号规则,它于2002年3月1日生效,除丹麦外,该条例将替代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在上述有关管辖权的规定方面,该《条例》对布鲁塞尔公约并没有改变。在国际协调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4条也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利,该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某一缔约国的有权管辖任何已经或可能发生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则该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且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此种管辖权应具有排他性。当具有排他效力的协议指定某一非缔约国法院时,缔约国法院应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除非被选择的法院自己拒绝行使管辖权。”在2000年渥太华会议上,与会代表普遍同意,该条法院选择条款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案件。二、对协议管辖的限制通过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包括法院选择条款协议,从理论上讲确是判定当事人行为指向的最合理的方式,但随之而来的,就是我们不免会对协议的合法性提出问题,即协议真的就是当事人最真实意思的表示吗?合意的法院选择条款是不是肯定没有问题且会获得有效执行吗?法院在对法律选择条款的有效性的确定方面会坚持何种原则和运用何种标准呢?对协议选择法院条款有何种限制呢?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包括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尽可能保证法院选择条款的有效,同时,出于保证交易的稳定性、确定性的需要,法院也会尽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性。在美国Rudderv.MicrosoftCorp.一案中,法院就坚持了有关服务协议中的法院选择条款的有效性,并指出,对法院选择条款的否定不仅违背了“商业确定”的目的,而且会使电子商务陷入糟糕的境地,从而扰乱整个电子商务的市场。在Kilgallenv.NetworkSolution,Inc.域名争议案件中,根据法院选择条款,因此产生的纠纷应交由弗吉尼亚的法庭,因此,马萨诸塞的法院采信了法院选择条款,拒绝行使管辖权,并指出,除非证明该条款是不合理的,否则应承认对法院选择行为的效力[1].但不可否认,任何谈判和协议的过程都存在着强势的一方,协议管辖中合意的过程也不例外,因此,对于法院选择条款进行必要的限制无疑是必要的,通过对管辖合意的限制,不致于使本已强势的一方在司法救济尚未开始前就已占了优势。在网络行为中典型的合意形式就是对网站中格式条款的接受,在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