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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回良玉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单位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市政、环卫、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住宅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会计室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单位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必须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方能举行。业主出席业主大会,实行住宅房屋一户一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每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有一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有一投票权。第七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召集。召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各业主。经持有1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4日内就其提议的事项召开业主大会。第八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或者批准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二)批准或者修改业主公约;(三)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六)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业主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其数额为单数,但最低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三)审议决定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和公用设施专项费的使用;(四)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维修计划;(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第三章业主公约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有关业主使用、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物业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第十三条业主公约包括下列内容:(一)住宅区名称、地址、面积及户数;(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三)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四)业主使用其住宅房屋或者非住宅房屋以及住宅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益;(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七)住宅区物业各项养护、维修和管理服务费的交纳;(八)业主在住宅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十)其他有关事项。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第四章物业管理企业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