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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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目录HYPERLINK"http://www.34law.com/lawfg/law/1797/2419/law_892425254634.shtml"\l"zx0"第一章总则HYPERLINK"http://www.34law.com/lawfg/law/1797/2419/law_892425254634.shtml"\l"zx1"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HYPERLINK"http://www.34law.com/lawfg/law/1797/2419/law_892425254634.shtml"\l"zx2"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HYPERLINK"http://www.34law.com/lawfg/law/1797/2419/law_892425254634.shtml"\l"zx3"第四章物业管理企业HYPERLINK"http://www.34law.com/lawfg/law/1797/2419/law_892425254634.shtml"\l"zx4"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HYPERLINK"http://www.34law.com/lawfg/law/1797/2419/law_892425254634.shtml"\l"zx5"第六章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基金的管理HYPERLINK"http://www.34law.com/lawfg/law/1797/2419/law_892425254634.shtml"\l"zx6"第七章法律责任HYPERLINK"http://www.34law.com/lawfg/law/1797/2419/law_892425254634.shtml"\l"zx7"第八章附则《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2001年5月16日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接受委托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第五条业主、使用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第六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逐步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通过市场竞争,提高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的论证和住宅区竣工后的综合验收工作。未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物业配套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设计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新建住宅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含预售,下同)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将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区移交物业管理企业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同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无偿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管理用房,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出资养护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