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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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药品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发展和医药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是指从事医疗服务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或者所推销的商品的活动。第三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手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指导下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批准。第五条医疗广告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查。第六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报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审查批准文件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第七条以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之外的各类印刷品和户外设置等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除按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外,还需按国家与省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八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应当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批准专用印章。第九条未取得行医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第十条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和形式以解放军及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个人)、军队医疗机构地址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第十一条医疗广告发布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及其有效期截止日。医疗广告中不得含有介绍药品、医疗器械及其性能的内容。第十二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书为准,不准任意扩大范围。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医疗广告的内容。禁止在广告中宣传保健食品、保健用品等非医疗用品对疾病的治疗作用。第十三条禁止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出现下列内容:(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和画面的;(二)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三)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内容的;(四)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内容的;(五)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以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等内容的;(六)医疗广告冠以祖传秘方、名医传授等内容的;(七)医疗广告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含电子邮件)诊疗疾病的;(八)医疗广告宣传或变相宣传治疗性病、艾滋病及有关计划生育内容的;(九)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十)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第十四条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特殊管理药品;(二)治疗肿瘤、性病、艾滋病药品,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医疗器械,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四)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试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五)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七)除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八)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第十五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第十六条省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