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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时评·检察官论坛论证明责任与证明评价的相互制约段厚省侯百丰[内容摘要]证明责任和证明评价这两种证明制度之间存在制约关系。当事人对其主观的证明责任的充分履行,可使法官的证明评价活动更加顺利;而当事人客观的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为法官证明评价活动减少负担。当事人对其所主张之事实是否履行了证明责任,是由法官通过证明评价来判断的。[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评价证明制度一、对本文所涉两个基本概念的界定本文是对证明责任和证明评价关系的分析,在展开探讨之前,有必要对证明责任和证明评价这两个概念的基本涵义作一界定,以免因概念理解的不同而产生不必要的分歧。(一)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之间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分担。从而,主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是为法官对案件事实获得心证,而客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是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提供裁判方法。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我国学界曾有分歧。过去多使用举证责任概念,认为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后来采两分法,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使用的是“举证责任”一词,但其涵义既包括行为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承担不利裁判的风险的责任。而江伟教授主编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则采用了“证明负担”一词,认为证明负担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同等概念,也有着提供证据和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担不利裁判后果这两种涵义D【1]目前我国学界十分推崇的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著的《证明责任段厚省,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侯百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1]江伟:《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总第53期)论》和汉斯·普维庭著的《现代证明责任问题》两书的中译本中,是以“证明责任”一词,包含了上述两种涵义。基于此,为免产生歧义,笔者在本文中所用的证明责任一词,是采汉斯·普维庭的观点,包括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两种涵义,前者指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件事实举证,后者指事实真伪不明时哪一方应当承担不利风险。[2]下面来看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主观的证明责任,在表面上,它的功能似乎是为了确定由谁来对具体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但是从较深入的层面来观察,主观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是为了使法官在法律要求的消极中立的情况下获得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资料;从更为深入的层面来看,主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是为了使法官对案件事实获得正确的心证。客观的证明责任,在表面上,是为了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确定由哪一方承担不利裁判的后果;在较深入的层面上,实际上是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要求下为法官提供裁判方法;在更深入的层面上,是为法官规避错误裁判的风险提供出逃的路径。(二)证明评价证明评价是法官评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是否已经达到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存在的一种活动,它的功能是为法官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和法官内心把握的证明标准进行比照提供方法。当前关于证明评价的方式,应当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建构。一直以来,我国学理上都是以“审查判断证据”、“审查核实证据”或者“审核认定证据”来指称法官对个别证据和全部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和对个别案件事实和全案事实进行判断的活动。此后,我国学理上有人以证据评价这一概念来指称法官的上述活动o[3]但是,在当事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者法官也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或者调查取证未获得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或者在当事人进行自认或者法官进行司法认知的情况下,法官对某些事实的判断并不是在对证据进行审核判断的基础上来完成的。或者说此种情形下,法官判断事实的活动并没有以对当事人提供的具体的证据进行先行的评价为前提。对于此种纯粹的事实判断的活动,以证据评价的概念来指称是不够准确的。因为证据评价所要表达的是通过对各个具体的证据分别进行评价以及对全部证据进行总体上的评价来判断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是真、是伪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通过评价证据的活动所进行的判断事实的活动,与证据评价所要表达的涵义有着一定的区别。除了证据评价概念外,在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所著的《证明责任论》和德国另一学者汉斯·普维庭所著的《现代证明责任问题》两书的中译本中,有证明评价的概念。从以上两位德国学者对证明评价的表述来看,所谓证明评价,是法官对诉讼过程中整个的事实证明活动进行评价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