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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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发布日期:2008-09-11(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用城市供水的行为。第三条城市供水应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第四条城市供水应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第八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第九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第十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第十一条市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十三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规定。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市水务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节约用水设施应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认证结果。市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