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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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股权纠纷案(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和按意思自治原则安排名义与实际股东权益)2010-02-1814:22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应当注意的问题——从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说起作者:汪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问题提出。实际出资人是相对名义出资人而言,又称隐名股东,是我国公司实务中常见的一个现象,由此引发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也日益增多。在我国新《公司法》强调公司组织外观主义理念下,能否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是审判实践中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对此,本案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二、基本案情。甲公司作为主发起人,与乙公司、丙公司、信托公司三家企业于2001年11月25日签署了《丁公司发起人协议》,中国证监会为此下达了《关于同意筹建丁公司的批复》。由于信托公司退出,丁公司发起人重新确定为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三家企业,约定各自出资分别占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49%、27%、24%。2004年4月19日,丁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正式成立。丁公司创设申请期间,乙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决定退出发起设立,主发起人甲公司对乙公司的退出表示谅解,但考虑到发起设立丁公司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等因素,乙公司和甲公司于2003年8月1日签署的《关于乙公司退出发起设立丁公司的谅解备忘录》,约定:原乙公司出资部分由甲公司落实新股东;在基金公司成立后一年内,乙公司只协助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不享有基金公司的任何权益,也不承担基金公司的任何损失及法律责任;基金公司成立一年后,乙公司退出,等等。2003年7月30日,戊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戊公司委托甲公司将人民币2880万元对拟成立的丁公司进行投资;戊公司推荐人员并经丁公司股东会选举出任该公司董事、监事,并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承担相应股东义务;甲公司自丁公司成立后在相应有效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应协助戊公司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股东变更手续,等等。2003年8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以乙公司名义将人民币2880万元对拟成立的丁公司进行投资。据此,戊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丁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2880万元;于2004年5月28日向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提交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自律备案材料”的申请,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及时受理了戊公司的有关自律备案手续;于丁公司成立以后,委派人员出任丁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以戊公司名义参加了丁公司2006年度股东会会议、丁公司第二届一次董事会会议等活动。与此同时,乙公司对自己在丁公司仅作名义持股,其名义股权下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均有实际出资人戊公司享有、行使和履行的客观事实一直予以认可;丁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没有异议。2005年6月18日,丁公司就上述公司股东变更与修改章程事宜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2006年2月7日,中国证监会下发了《关于同意丁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并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称:“一、同意戊公司受让你公司股东乙公司的出资,同意你公司对公司章程所作的修改;二、转让完成以后,你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为:甲公司出资占49%,丙公司出资占27%,戊公司出资占24%”。2006年3月20日,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关于对丁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当行为进行谴责的函》称:“针对丁公司股止扇ㄎ侍猓约坠尽⑽旃尽⒁夜镜牟坏毙形枰郧丛穑弧谏鲜鲂形挥兴鸷Φ交鸱荻畛钟腥说暮戏ㄈㄒ妫悸堑交鸸芾砉镜南质岛头⒄梗颐桥戳斯镜墓扇ㄗ蒙昵耄鹊取薄?但截至目前,乙公司在丁公司名义持有的股份尚未变更到戊公司名下。戊公司遂诉请法院确认戊公司对乙公司名义持有的丁公司24%股权为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该出资人民币2880万元份额的股权。三、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乙公司虽然持有丁公司24%的股权,但其在丁公司创设之初就决定退出发起设立,并与主发起人甲公司约定由甲公司选择新的实际出资人,乙公司只作名义出资人在丁公司持股,不享有股东投资权益、不行使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事实上,乙公司自丁公司筹建起至今,既没有向丁公司出资,也没有在丁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作为丁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均由戊公司实际行使和承担。因此,乙公司是丁公司的名义出资人。戊公司向丁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2880万元,并以自己的名义在丁公司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股东风险;戊公司与乙公司这种实际出资与名义持股关系,不仅是戊公司和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得到了丁公司及其他股东甲公司、丙公司的一致认可,即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