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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法期末复习范围1、交易安全是与交易风险相对立的,风险是制约交易开展和引起交易成本的重要因素,包括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制度性风险。尽量减少商事关系中的不确切、不稳定因素,提高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可预见性,以增强人们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交易的积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强行主义:现代商法为保障交易安全,在必要的情况下设置了一些要式主义或干预主义的强行规定,这种情况属于商法自由原则的例外。2)公示原则:在涉及公众或多数当事人的场合,商法实行公示原则,要求将有关事实公诸于世,公示的方式有登记和公告。3)对于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各国商法大都采用客观主义的认定方法,即有关行为的内容及含义的解释,以表示行为的客观表象为准,即使这种解释不利于表意人也不得推翻。其本意是保护善意相对人,其依据就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4)严格责任: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商法采取了一些责任严格化的措施,来加强对交易行为的风险约束。其基本要求是防止行为人将风险转嫁给他人。5)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在商事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权利瑕疵时,如果相对人为善意买受人,则法律保护相对人的合同权利。2是公司为了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依照公司法合证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法,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法》第57条还规定,公司不得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无效。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兼事、经理。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5、指依照《合法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6、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第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7(1)。即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依此类推,合伙人受他人委托,为他人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也应当在禁止之列。对此,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加以明确规定。(2)。即合伙人非经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因为,在多数情况下,交易双方存在着利益冲突:交易条件越是有利于一方,就越是不利于另一方。一般认为,合伙人在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不可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甚至可能以牺牲合伙企业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利益。所以,原则上不允许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如果全体合伙人认为,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某种交易对本企业并无损害,甚至有利,则可以通过合伙协议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同意。(3)对其他损害行为的禁止。即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这实际上是除竞业禁止和交易禁止之外的一般性规定。其精神是,凡是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例如玩忽职守,提交虚假帐目,隐瞒真实情况,在事务执行中谋取私利,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等等,均在禁止之列。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合伙企业法》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该法第68条规定,侵占合伙企业利益或者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8、指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从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