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2004-9-1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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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4-9-1921:28: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必须有依法成立的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认证标志。”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取得合格证书”。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与利用第三章生产与经营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包括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薪柴、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设、管理、使用以及从事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开发与节约并举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第二章开发与利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农村能源重点科研、试验、推广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确认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第八条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二)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三)太阳能、地热能、潮汐能、风能利用技术;(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术;(五)乡镇企业节能技术;(六)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和农产品加工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七)微水能发电技术;(八)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第九条在适宜发展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医院、公共厕所、屠宰场、养殖场、农副产品加工场等,逐步推广、应用沼气厌氧等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新建、改建农村住房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配建沼气池。第十条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兴建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太阳能利用等工程,并与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一条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第十二条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技术、设备、器材,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第三章生产与经营第十三条对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标准的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