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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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农业机械、运输工具、水利设施、生产房舍等资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第九条发包的项目、方式和承包的指标、期限、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张榜公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第十条国家规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实行平均承包的耕地和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前款规定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依次享有优先承包权:(一)原承包方;(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享有优先权的人员。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经营。土地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承包方依法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纳入承包合同管理,由发包方收取和分摊。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金和依法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二)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三)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四)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五)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六)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应当在承包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出。逾期不提出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第十四条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第十五条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发包方提供自然资源、资产的名称、位置、数量、质量、时间;(三)发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四)承包方应当缴纳的承包金或者农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依法缴纳的税金、乡统筹费、村提留,应当完成的农产品定购任务、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日数;(五)对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在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六)承包期限;(七)违约责任;(八)纠纷处理办法;(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对于土地的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