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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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12-25执行日期:1999-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组织与消防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与消防监督第四章灭火救援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市、区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全民消防安全教育,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六条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义务做好消防安全宣传工作;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第七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消防组织与消防责任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消防规划要求建立公安消防队,配备相应的灭火和抢险救援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参加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第九条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工厂、仓库、基地,以及在当地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第十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撤销,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镇办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和撤销,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专职、镇办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调动。第十一条消防工作坚持消防责任社会化原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三)宣传消防知识,针对单位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四)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修,保障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第一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第十二条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者共同使用建筑物的,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组成的消防领导组织,明确第一消防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统一管理消防工作。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物业负消防安全责任;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人、承租人承担。第十三条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对生产、储存、装卸、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按城市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局;(二)将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三)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消防标志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已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或者改造。第十四条城市消防基础设施由市政、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和使用。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和居民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制定消防公约,落实消防制度。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章火灾预防与消防监督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消防安全许可证,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有安全说明书;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及有关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准运证、上岗证;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禁止用户私自倒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禁止在居民区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第十八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项目立项时,应当征询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九条燃气储气站、调压站的设置和管道敷设,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