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精品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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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引言在就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国家或地区如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力与公信力。登记簿的推定力也称“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DieVermutungderRichtigkeitdesGrundbuchs”是指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就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状况是一致的。登记簿的公信力Oef-fentlicherGlaubedesGrundbuchs也称“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或“不动产善意取得”1是指即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不一致信赖该登记簿记载之人仍可如同登记簿记载正确时那样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公信力是为了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而在“权利外观思想Rechtsscheingedan-ken”的基础上产生的制度。尽管它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DergutglaeubigeMobiliarerwerb均具有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但二者在理论根据、构成要件等方面却存在明显的差异。无论是德国、瑞士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分别对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加以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37条第1款规定“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对其权利的推定及占有诉权仅属于登记人。”这是对登记簿推定力的规定。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这是关于登记簿公信力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原先仅在第801条、第886条和第948条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做出了规定并无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与公信力的规定。2但在2009年修订民法典的物权编时立法者专门在第759条中增加了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和公信力的内容。该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第2款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在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曾有不少学者力主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分别加以规定。3最终立法者没有接受这种意见而是在《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作出了统一规定。《物权法》颁布后一些学者依据第106条提出了种种批评甚至否认登记簿公信力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尽管从立法论上说《物权法》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均适用同一的构成要件似有商榷的余地但第10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仍是一种值得肯定的立法模式。4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意味着我国没有采纳德国法那种赋予登记簿以绝对公信力的立法模式而是通过创设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将登记的公信力予以相对化。5更有论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只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否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6笔者认为尽管《物权法》未如德、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那样分别规定动产的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但无论是从立法论还是解释论的角度出发都很难得出《物权法》否认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之区分的结论。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存在明显的区别。在我国法上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在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上都有明显的区别。抹杀这些区分不仅与《物权法》立法本意相背离也会在实践中产生否定登记簿存在的意义的不良后果不利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本文主要讨论《物权法》是否区分了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由于我国在制订《物权法》时大量参考借鉴了德国民法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不动产登记”中更有不少条文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如《物权法》第9条第1款、第14条对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规定第16条第1句对登记簿推定效力的规定第19条与第20条对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以及预告登记的规定等。在研究《物权法》是否承认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时显然不能忽视作为“母法”的德国民法的规定故此本文首先介绍德国民法中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别。接着本文对我国学界否定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的观点进行了评论并提出了我国法上应当承担二者区分的理由。然后本文将集中讨论由是否区分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引发的一个最富实践意义的问题即在解释《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中的“受让人的善意”时应否为不动产与动产的取得人确立不同的善意判断标准。最后潜疚牡募蚨探嵊铩?一、德国法上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在《德国民法典》中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被分别规定在第892条以下与第932条以下。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及判例学说来看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在理论基础、受保护信赖的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