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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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6月22日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7年6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及其安全附件。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为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而进行的水质处理、水质监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厂(场)内机动车辆按照特种设备管理,其使用、维修、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技术服务费用。第六条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七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八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还应当具有与从事相应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第九条销售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和没有质量证明等文件的特种设备。第十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入已经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第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租赁、借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使用的规章制度。第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委托没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和改造特种设备;(二)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第十三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时限的;(二)经检验检测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又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三)使用单位自愿报废的。检验检测机构经检验检测确认特种设备应当报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对未按规定进行破坏性处理或者有继续使用嫌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使用单位进行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