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文书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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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文书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利用锦屏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锦屏文书,是指以锦屏县为中心的清水江中下游地区各相关县各族人民长期从事农林生产为主的社会实践活动及其生存、发展的社会关系变迁的原始记录(含碑刻等实物)。第三条本州机关、团体、学术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有依法利用锦屏文书的权利和抢救保护锦屏文书的义务。第四条锦屏文书抢救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锦屏文书抢救保护工作的领导,把锦屏文书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保护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并将锦屏文书抢救、保护、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对在锦屏文书的收集、整理、保护、提供利用和开展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以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锦屏文书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州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州锦屏文书抢救保护工作,对锦屏文书保护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锦屏文书抢救保护工作,业务上受省、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锦屏文书保护制度,指定专(兼)职工作人员配合县级档案人员进行收集,保护本辖区的锦屏文书,业务上受县级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并按照规定向县级档案馆移交锦屏文书。第七条有关县级档案馆和锦屏文书特藏馆是集中保护锦屏文书的法定机构,依法负责收集、整理、抢救和安全保管各种门类和载体的锦屏文书,并依法向社会提供利用。州级编制部门应批准有关县级档案管理部门增设内设管理机构,并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职能核定人员编制。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八条州、县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都应安排专款,用于开展征集和抢救锦屏文书,有关档案馆应专款专用,确保工作顺利开展。第九条有关县级档案馆和锦屏文书特藏馆,应当建立健全锦屏文书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锦屏文书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逐步实现锦屏文书保护与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第十条锦屏文书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的内容包括:(一)抢救工作主要包括:锦屏文书修复(修裱、去污、加固、脱酸、字迹恢复、整理等)、锦屏文书复制(复印、缩微、数字化、高标准仿真件制作、汇编出版等)、锦屏文书征集(接受捐赠、寄存或代保管、征购等)等。(二)保护工作主要包括:特藏库改造、装具更换及购置专用恒温恒湿设备、消毒设备、安全监控设备、自动报警和灭火设备以及相关管理系统等。第十一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锦屏文书,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售锦屏文书复制件的,须经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锦屏文书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锦屏文书及其复制件,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出卖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应当提前1个月向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利用与公布第十三条机关、团体、学术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持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开放的锦屏文书。利用开放的锦屏文书,应当遵守档案馆的有关规定,利用者可查阅、摘抄内容,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所节引锦屏文书内容,应注明锦屏文书的收藏单位和档号,但不得复印、扫描、拍照等,以任何形式擅自公布。机关、单位及个人移交、捐赠、寄存锦屏文书时明确提出不能开放的,不予提供开放利用。利用未开放的锦屏文书,需经审查批准,必须遵守有关国家保密规定,服从档案馆的安排,不得擅自抄录、复制。第十四条档案馆提供利用的锦屏文书,应逐步实现以缩微品等复制品代替原件。档案馆对锦屏文书的数字化成果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复制,提供网上检索利用时,应有制作单位的电子标识,并采用不可下载数据格式。第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锦屏文书,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主管机关授权、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公布锦屏文书。国家档案馆公布属寄存、代保管性质的锦屏文书,应征得锦屏文书所有权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同意。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锦屏文书,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利用、公布锦屏文书,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第十六条档案馆提供锦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