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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经济补偿纠纷沈必君与李敏系夫妻关系,其子沈亮与被告陈明为同校同学,均就读于北京市房山区某中学。2000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沈亮等5名同学一起到房山区长沟镇北泉河橡胶坝游泳。因陈明不习水性,故未下水,只是坐在橡胶坝上观望。后其从坝上站起时不慎滑入水中,其余四人急忙施救。最后,陈明获救,但沈亮不幸溺水身亡。2002年4月19日,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对沈亮同学进行表彰的决定,并追认其为房山区“见义勇为好少年”。事后,沈李夫妇因爱子身亡,给自己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故向被告提出了经济补偿的要求。经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调解仍未达成协议。2003年6月26日,沈李夫妇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两原告诉称:我子沈亮因见义勇为,在营救落水同学被告陈明的过程中,不幸溺水而亡。他死后,我夫妇二人痛不欲生,虽经长沟镇政府做工作,仍未能得到圆满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二人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丧葬费1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基本属实。事情发生后,我们找到村委会要求协商解决,真心愿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但因原告要求过高,我家庭经济条件难以承受,故无法达成协议。仍同意补偿原告20000元。在庭审中,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陈明和相关人员的证言、证明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长沟中学的请示和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沈亮同学进行表彰的决定和荣誉证书,证实沈亮系在对陈明施救时溺水身亡、被追认为房山区“见义勇为好少年”的事实;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同时,二被告也提供了北京市房山区石楼粮食收储库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中心卫生院的证明,证实自己的家庭收入情况;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文中人物均为化名)「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沈亮与被告陈明一起游泳时,见后者落水,便与其他同学积极施救,使他得以逃脱危险,自己却不幸身亡。沈亮的行为,应予表彰。其被人民政府追认为“见义勇为好少年”当之无愧,其舍己为人的精神永存。沈亮的行为虽获此表彰与奖励,但被告陈明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国庆作为受益人,对沈亮之死造成的损失,应对沈亮的父母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应参照沈亮的死亡赔偿金,并考虑被告家中的实际负担能力。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沈亮死亡的上一年我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考虑,原告之请求显属过高,就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评析」这是一起由见义勇为引发的经济补偿纠纷案件。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不仅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符合以德治国的历史潮流。但在现实生活中,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人事后的保障、救助往往与其付出不成比例,差强人意,造成“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如何认定和正确对待见义勇为这一行为,从而避免由此衍生出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和纠纷,需要我们从道德和法律的不同层面共同关注并予以解决。就本案而言,从法律的角度切入,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如何对见义勇为这一行为进行定性?对其行为人是否有提供法制救济、补偿的必要?如确需补偿,其依据何在,标准如何?(一)对见义勇为的行为性质的界定见义勇为一词,在我国最早来源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非勇也。”其含义是:看到体现正义的事,却不去做,就是一种不勇敢的行为。意译过来就是:我们应当勇敢地去做匡复正义之事。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它更多的是存在于道德的范畴,而实务中则大多类推适用民法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的确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不同。根据已有的案例和相关的处理,我们可以大致归结出见义勇为的基本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一般应是实施该行为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这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所以无需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事实上有此行为,即当然地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2.行为客体的范围应做广义理解,既有物质利益,也有人身利益,同时并不局限于他人权益,还包括了国家、集体的利益,且应是合法权益,不违背公序良俗。3.主观上应是力图使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遭受损失,且多不畏危险。但这一主观意思并不需要行为人明确地表示出来,也不宜单纯地依据客观行为后果判断,最好以一较宽松的标准,如通过其具体行为来确定。4.客观上实施了积极具体的救助行为,至于最后是否达到了理想的救助效果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5.大多是在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或可能遭受较大损失等很紧急的情况下实施了该行为,往往附带一定的风险性。可见,它与民法中“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