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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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第三条本市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备案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五条行政备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设定。本市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备案。第六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备案:(一)涉及加强宏观调控、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公共管理的事项;(二)涉及实现公共服务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事项;(三)涉及加强行业管理、维护经营秩序的事项;(四)涉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的,不得设定行政备案:(一)在本市已经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方式进行事前行政管理的;(二)行政机关直接通过行政检查、行政执法等方式可以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目的的;(三)行政机关之间能够通过资源共享机制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的。第八条拟设定行政备案的,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起草说明中对设定行政备案的必要性、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第九条设定行政备案,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和需要报送的材料。第十条已设定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每3年对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对经评估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行政备案,按立法程序修改或者停止实施有关行政备案的规定。第十一条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要求备案报送人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第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备案。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第十三条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公示。备案报送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四条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其行为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需要进行事前行政备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作出相应行为5个工作日前报送备案。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行政备案。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第十六条备案报送人应当如实向行政备案实施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报送材料和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七条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第十八条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掌握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提供。行政备案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并根据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