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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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本省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的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审核、监控、检查、评价、处理等活动。第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加强源头监督、过程监督和绩效监督,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承担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落实监督检查人员编制,保障监督检查机构工作经费,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第七条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划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实施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事项报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为检举单位和个人保密。第二章监督内容与职责权限第九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一)公共财政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二)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五)财政收入政策执行、征收管理和票据管理;(六)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七)财政资金的申请、拨付、管理、使用和绩效;(八)行政、事业单位、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收益管理;(九)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单位债务规模和担保行为;(十)政府采购活动;(十一)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十二)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十三)财政体制、财政政策和管理制度的执行;(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实施财政监督。第十条财政部门对分配财政资金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时效性,部门和单位执行财政政策情况,使用财政项目支出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以及绩效评价制度建设、评价过程和评价结果进行绩效监督。第十一条承担乡镇财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对本乡镇区域内使用的财政资金实施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并督促乡镇加强财政资金监督。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和会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数据;(二)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三)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四)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五)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使前款第(四)、(五)、(六)项职权,须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协调机制,促进各监督检查机关之间的协调合作,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与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坚持信息共享原则,互相通报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有关监督检查机关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第三章监督程序第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是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的主要方式。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举报,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第十七条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对象认为检查人员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