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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辩论原则的改革、内容提要:辩论原则是我国民诉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旨在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以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民诉法辩论原则的实行状况,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辩论原则加以改造,从而实现其与相关程序制度的整合。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法律改革关键词辩论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辩论,指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现行的民诉法是1991年修订的,当时正处于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现在的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民诉法应该适应这些形势变化。近年来,在最高法院的支持下,各地法院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创造了很多新的经验,比如诉调对接等在程序和制度方面有很多成功经验,应总结上升为法律。最高法院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已经改变了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并且成为人民法院办案的依据。自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确立了辩)论原则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来,学理界通过对其内涵、依据和起源进行历史考察和分析研究,发现该项原则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辩论主义原则有着根本性的区别。辩论原则最能反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法院的审判行为之间的基本关系,而我国民诉法就其本质上仅仅是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辩论权,以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辩论权的认可,对于。因此,重新认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内涵及理论依据,并对之进行改造具有积极意义。(一)我国现行辩论原则特点:1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参加者是当事人双方及依法享有辩论权的诉讼代理人;2辩论的内容是案件事实及争议的问题,包括案件实质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问题;3辩论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4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全过程,而不仅仅是限于辩论阶段;5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提供方便;6人民法院应当重视辩论的作用,未在法庭上辩论和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二)我国实行辩论原则的现状及弊端:现状及弊端: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导致了辩论原则的“空洞化”。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效力依据,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辩论主义要求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也不能调查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证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此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辩论原则,但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国家的辩论主义有本质的区别,我国的辩论原则停留在权慕锥?当事人只是拥有辩论的权利,辩论的内容却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使当事人的辩论流于形式。“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尚在转轨之中,由于并未完全确立有约束力的辩论原则,我国立法允许法院在自己需要的场合以职权收集证据,这就使自认制度虽然目前在我国已经制度化,却没有相应原则作为制度的支撑,常常使自认制度适用处于矛盾和尴尬的境地。”因此为了自认制度的确立和良好运行,我国应尽快确立约束性辩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