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事再审事由应FBGB当如何确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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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环节做了必要的修改。从总体上看,决定修改的内容从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出发,较多考虑到了民事审判的现实状况,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但是,由于本次法律修改属于局部工程,难免有其局限性。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要符合客观实际,又要符合诉讼规律和诉讼基本原理,只有以诉讼原理来支撑和统领,制度设计才能整体协调,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使程序制度真正发挥最大效益。本文从再审程序的原理出发,对本次修法中备受关注的再审事由的修改做一些分析,探讨其得失及弥补方法。一、细化再审事由是减少再审、强化裁判权威性的基本思路本次对再审程序的修改,最明显的一个变化是细化了再审的事由,再审事由的修改是此次修法的主要亮点,再审事由由原来的5项改为13项及一款特别规定(容后论述),其基本思路在于罗列和细化再审的事由,将现行法典对再审事由的笼统的事由改为较为具体明确的事由。法律论文网www.law1954.com为什么再审事由必须细化呢?再审程序的性质不同于一审和二审,它不是一个正常的审级,不是一审和二审的后续性程序,而是对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既然再审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再审就只能是个别救济,而不是普遍救济,如果再审频发,必然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导致生效裁判“终审不终”,这正是我国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所在,也是此次再审程序修改的主要切入点。再审频发的主要制度原因就在于再审事由过于宽泛,很不明确,由于原法典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当事人对裁判不满时总能从中找到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理由,法院如果控制较严,不仅法无依据,而且会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申诉难”的实际感受,甚至演变成一个政治问题;如果控制较松,则会造成再审过多,乃至再审泛滥。正如台湾学者所言,“再审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确定)裁判之救济程序,在任何国家之诉讼法规,均严定其条件,以免影响法律秩序的安定……因大陆前此之再审原因并无具体规定,故当事人借申诉程序请求再审之案件日益增加,致实务中大量重复申诉与长期缠讼的情形”。①减少再审的首要技术路径就是细化再审事由,使其明确,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便于法院启动再审,同时由于修改后的187条规定、第179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也是检察院的抗诉事由,由此细化再审事由也有利于检察院抗诉。因为只有细化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才能清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标准才能确定。此次再审事由的修改,将原先笼统的再审事由,进行罗列和细化,这种修改思路是应当肯定的。再审事由的多少与再审案件数量的多少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再审事由的涵盖面与再审案件数量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由此细化明确的再审事由比起笼统模糊的再审事由来说,反而会导致再审案件减少。清晰的再审事由事实上是在个别案件中存在的,举例来说,原法典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在很多案件中都会被败诉的一方当事人用来作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理由,只要裁判对事实的认定不符合当事人的理解和期望,他就可以据此再审事由要求再审,因为何为“主要证据不足”既有很大的理解空间。这一事由细化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等等,这样细化后主观标准变成了客观标准,理解空间被明确限定,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援引这些事由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不是增加了,反而是减少了。这种再审事由的修改对于从根本上减少再审案件,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通过的修改决定,将原先委员长会议提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中的再审事由的“兜底条款”去掉了,这是一个正确的做法,该“兜底条款”规定“其他致使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再审事由,此种情形在德、日等国均无规定,如果这一再审事由入法,再审事由完全被泛化,再审的标准就会被模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就无法确定,前列十三项再审事由就会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的参考理由而非必要理由,再审程序的修改就无法实现原先要限定再审范围的目的。因此,这是值得庆幸的一笔。二、重设再审的功能是明确再审事由的基础再审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再审事由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悬殊极大,修改后的再审事由与其他其国家的规定相比也不尽相同。究竟什么样的事项应当成为再审事由呢?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追问再审的功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