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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日期:2004-04-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监督工作需要,在乡(镇)和屠宰场(点)、肉类加工企业派出防疫监督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第五条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动物交易市场和动物产品加工厂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动物饲养场应当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配置消毒、隔离设施设备,采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饲养制度和饲养方式。推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逐步推广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方式,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第七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按照动物防疫计划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对外提供。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动物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名录按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八条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犬等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并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上报本辖区的动物疫情。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应当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实施诊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疫情处理以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实验机构出具的实验诊断报告为依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通知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治安管理。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疫病病人的诊疗、防疫和控制工作。第十二条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二)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第十三条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第十四条疫点、疫区内染疫的动物被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对该疫病的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的,经有权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五条禁止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第十六条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装载工具等,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第十七条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检查、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