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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4-5-21执行日期:1994-5-21题注:(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号公告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规划人口增长的需求,依法划定、特殊保护、长期稳定的耕地。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菜、饲料以及其他农作物的土地。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第二章基本农田的划定第六条确定基本农田面积,必须从实际出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进行科学预测。第七条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并与区、县域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由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四)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优质农田;(五)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六)农业教学、科研试验基地;(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的其他耕地。第十条基本农田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并应当绘图、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第三章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列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本农田每年进行一次普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调整种植结构。但禁止在基本农田内挖鱼塘、种果树;禁止挖沙、取土、烧砖、建坟、采石、采矿、建房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征用、占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四条严禁无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非法批准的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第十五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上限计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开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设,费用从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中给予补助。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基本农田管理。第十八条严禁荒芜基本农田。对荒芜基本农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凡弃耕一年以上的,征收土地荒芜费。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案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基本农田的建设第二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