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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第七条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第二章旅游资源管理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九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旅游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三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平计价,不得欺诈和勒索旅游者。第十五条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第十六条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从事导游业务,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执业。旅行社不得招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第十八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持证上岗,配戴胸卡,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收入。第十九条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义务第二十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一条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第二十二条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第二十三条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二十四条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三)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第二十六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第五章旅游保障第二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