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胡电杰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的防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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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胡电杰冤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防治【摘要】刑讯逼供就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追溯其历史,可以到西周时期,中国古代是以刑为主,刑讯逼供成为了主要办案手段,而在历史书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它已经不再适用于当今社会。但其作为一个封建社会的遗毒,还荼毒着如今这个法治社会,并且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本文就是以一个冤案来分析我国刑讯逼供如何防治,文中将从六个方面,针对我国当今缺乏的相关制度来讨论这个问题。【关键字】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律师在场权国家赔偿【正文】案例:2002年3月4日,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的一个小山村中发生了一起血案,死者是村民胡电胜的妻子郭瑞英及一双儿女,死者郭瑞英被凶手用刀捅死,一双儿女被凶手掐死,凶手还残忍的将三名死者的眼睛用尖刀刺瞎。3月20日,胡电胜的堂兄胡电杰被叫到了南乐县公安局,被锁定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据胡电杰的回忆,案发当天晚上,他正在邻居家打麻将,而且他的母亲也在场,麻将打到深夜便散伙回家睡觉。但在警方的眼里,胡电杰却是本案的重大嫌疑人,理由只有一个,死者家的院墙外有一枚脚印,经过警方的比对,恰好与胡电杰相同。自此,胡电杰遭遇了严酷的刑讯逼供,在连续六天六夜的酷刑下,胡电杰迫不得已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承认了自己的“杀人行为”,并编造了杀人细节。2003年10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电杰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电杰倍感冤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04年5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下达一审判决,称“鉴于本案确无固定不变的直接证据”,维持原判。2004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警方提交补充侦查笔录,根据胡电杰所供称“作案后先把刀子放在院门南侧的水道眼里”,经勘查发现,水道眼内的一块砖上有放过东西的痕迹。据此,2006年10月2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判决,胡电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19万余元。胡电杰仍坚持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于2008年9月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判决结果依然相同,胡电杰再此被判死缓。2009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次作出裁定,结论与上次无异。第五次审理时,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1年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裁定,准许撤诉。此时,距离胡电杰被抓已近9年。但撤诉不等于无罪,胡电杰离开看守所,是因此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经南乐县公安局决定,对胡电杰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案例中,胡电杰收到的四份死刑判决书给我们带来的不仅仅是震惊,更多的是对当今中国的法制建设缺陷的忧思。在这个冤案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南乐县公安局使用的刑讯逼供手段之残忍,可以看到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之粗糙,还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混乱。这个案子可以说是继“杜培武冤案”以及“赵作海冤案”后的又一个引人深思的冤案,也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敲响了警钟。刑讯逼供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这个注重人权的时代,刑讯逼供在法治社会的存在成为了众矢之的。舆论的口诛笔伐往往会将办案人员置于的风口浪尖,但无论国家如何三申五令要求办案人员提高办案素质,科学办案,其效果却并不显著。笔者认为,刑讯逼供不仅仅是要在办案人员身上下工夫,我们应该更多的去考虑如何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减少刑讯逼供发生的几率。结合本案,笔者将就以下几个方面对刑讯逼供的防治进行粗浅的分析。刑讯逼供的“防”、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以及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原则,但并未对非法收集的证据效力做明文规定。《高法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更具。可见,我国目前已排除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但对于其他种类的证据,我国尚无规定。学者们往往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坚持将非法证据无论何种类型都不得予以排除,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从“保障人权、惩罚犯罪”还是从“正义与效力来看,我国目前都不适合引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首先,非法证据的排除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被害人的人权却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真实的非法证据排除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最终还是被害人受到了进一步的损害。其次,非法证据虽然号称“毒树之果”,但如果“果实”是于惩治犯罪有效的,我们是否也应当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