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海商法三大国际公约详细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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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三大国际公约主要内容的比较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汉堡规则1.适用的海上航程第十条,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第十条,1)提单是在一个缔约国签发;2)货物是从一个缔约国港口起运;3)提单或运输合同规定适用本规则。第二条,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a)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b)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c)备选卸货港之一是实际卸货港,且该港位一个缔约国内;或:提单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d)在一个缔约国签发的e)规定适用本规则。2.适用的合同第一条,2)提单或其他类似的物权凭证;不适用于租约。同左第一条,6)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必是代表物权的提单或其他类似的单证。3.责任期间协议或第一条,5)“货物运输”包括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位置的一段时间。同左第四条,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由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4.承运人第一条,1)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契约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同左第一、十、十一条,其本人或以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包括实际承运人和合同承运人。5.索赔未规定第四条,1)本公约规定的抗病和责任限制适用于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所提起的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第七条,1)本公约的责任限制和抗辩适用于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所提起的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或其他。6.承运人的管理义务第三条,1)承运人有义务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恪尽职责,a)使船舶适航;b)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c)使船舶载货处适于并能安全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同左第五条,1)承运人本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有义务采取一切符合合理要求的措施避免引起货物损失及其相关后果的发生。7.承运人的免责第四条,1)除非违反第三条(1)的规定,承运人或船舶对因船舶不适航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由请求人负责举证。2)规定了17项可以免责的原因。同左第五条,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得措施,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害或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坏负责,如果该事故时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的。8.举证责任第四条,1)第二款:由于船舶不适航引起的灭失或损害一旦发生,对于恪尽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要球免责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2)第十七项,要求享有此项免责利益的人应当负责举证,表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又非由于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同左第五条,除非火灾承运人有义务证明为了避免损失采取了合理的措施。9.火灾第四条,免责,2)第二项: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除外同左第五条,4)如果索赔人能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10.活动物排除适用同左第一条,5)“货物”包括活动物,但第五条,5)承运人对活动物类运输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伤或迟延交付不负赔偿责任。11.甲板货排除适用同左第九条,承运人根据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特定的贸易惯例,或法规的规定可以在舱面载运货物,并应在提单上注明。违反本规定将货物在舱面载运,承运人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承运人失去责任限制的权利。12.危险货第四条,6)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因知其性质及特征而未同意装运的属于易燃、易爆或危险性质的货物,可以在卸货前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毁坏或消除其危险或消除其危险性,而不予赔偿。并由该托运人负责费用。如已知其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任何上述货物将要危及船舶或货载的安全时,可同样地由承运人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毁坏,或消除其危险性,而不负赔偿责任,共同海损除外。同左第十三条,1)托运人必须以适当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上危险的标志或标签。2)类同于(海牙规则)第四条,3)任何人如果在运输其间,明知或物的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援引2)规定。13.责任限制包括:a)货物的灭失损坏;b)迟延交付第四条,除非在提内另有声明,每包或每单位£100。关于迟延交付没有特别的规定。第四条,5)除非在提单内另有声明,每包或每单位10000金发郎或者毛重每公斤30金发郎中高者为限。根据1979年特别提款权修正案:每包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关于迟延交付没有特别的规定。第六条,1)每包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中高者为限。2)迟延交付的限额2.5倍运费,但这一限额不得超过运费总额以及前款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制。14.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未特别规定第四条,5)如经证明,损害时由承运人为蓄意造成这一损害,或明知可能造成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