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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分类名称标准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状况有效公布日期1996-05-08施行日期1996-06-01失效日期--(1996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标准管理,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内生产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军工产品、药品、兽药、建设工程标准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有产品标准,并严格执行。产品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产品标准是组织生产,质量检验,产品鉴定的依据,也是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之一。第四条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行标准信息的现代化管理手段,主动为企业提供标准技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第二章产品标准的注册登记第七条企业正式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必须办理标准注册登记。中央及自治区直属企业、盟市直属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旗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其他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第八条产品标准注册登记时应填报产品标准注册登记申请表,并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注册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注册登记,并发给《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书》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第九条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直接办理注册登记;执行企业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备案后办理注册登记。第十条产品标准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企业仍继续执行原注册标准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向原注册登记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在前款规定的有效期内产品标准修订、废止,企业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十一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受理注册登记结果通报给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与备案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二)企业不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选择或补充技术要求的。第十三条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编写企业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第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管理人员批准发布。批准前必须组织审定,审定时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第十五条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如下:Q/XXXXXX───XXXX┬─┬──┬───┬──│││└───年代号││└───────────────顺序号│└─────────────────────企业代号└──────────────────────────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为企业名称简称的大写汉语拼音字母(一般不超过四个拼音字母)。顺序号和年代号为阿拉伯数字。第十六条企业产品标准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中央和自治区直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盟市直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盟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旗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三、四款以外的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和自治区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必须报送下列文件。(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二)企业产品标准正式文本;(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四)验证报告及审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文件。第十八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号;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改正后予以备案;拒不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