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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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探析万晓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具体不详法学2011年第4期【摘要】“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直是个很有争议的问题。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亦有弊,但利大于弊。我国现行法律未赋予“交强险”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是囿于传统责任保险理论上分离原则的结果,但在国外关于强制责任险立法中分离原则一般不再适用。当今世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各国,其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基本上都通过立法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我国应予以借鉴而不该例外。【关键词】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约负有赔偿责任时,受害的第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的直接请求权,被称之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可能因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存在,但这里所要探讨的,主要是依法而产生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即由法律赋予的直接请求权。一、“交强险”制度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利与弊“交强险”制度自在我国实施后,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在争议过程中虽然涉及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法理基础等的不同看法,但利与弊之争恐怕才是问题的要害所在。毫无疑问,在“交强险”制度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亦有弊,只看是对谁而已。依笔者之见,其利者至少有三。1.由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于“交强险”制度落实保护受害人的社会政策。众所周知,传统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任意险,其根本目的或制度设计理念,就是要把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以避免被保险人因赔偿受害人而带来财产上的减少。其间,保险人理赔义务的履行虽然在客观上也起到可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的效果,“但这只不过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主观目的的结果而已”。[1]正因为如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实务中,往往就会出现以下不利于受害人的情况。第一,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却拒绝履行其侵权损害赔偿义务时,处于不利地位的不是别人而只能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的第三人。传统的责任保险就是为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设的。依传统责任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他不能先于赔偿受害的第三人损失之前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此时他并未有实际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只有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从而造成自己财产上的减少之后,他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被保险人拒绝履行其侵权损害赔偿义务,即便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事故范围之内,也会造成这样的局面:加害人即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并没有什么损失,依约本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却因被保险人的不作为从而得以免付,这种免付赔偿,实际上构成了不当得利。简言之,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没有不利的后果,而受害的第三人就遭殃了,他既得不到加害人即被保险人的赔偿,亦无权向保险人直接索赔。如果加害人即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受害的第三人的处境无疑是雪上加霜。此种情况下,受害的第三人不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就连通过其他途径,如依侵权行为法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之道也几乎被堵死了。这是很不公平的。第二,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并非故意而是无力不履行其应尽的侵权赔偿义务时,处于不利地位的还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的第三人。在有的时候,交通事故发生了,因而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也出现了,此时不是加害人即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其应尽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而是确实已经没有偿付能力,如资不抵债处于破产边缘状态的企业或已被宣告破产的公司等,这种情况下不是加害人即被保险人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其交通事故中侵权损害赔偿之责,而是客观上的不能。基于前已述及的原因,其结果还是会出现前述的局面: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自己未予赔偿因而未造成财产上的任何减少;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不作为(即未赔偿第三人之损失)从而得以免付了依约本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而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却无人埋单。第三,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加害人被保险人虽然对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也作了赔偿,但没有赔是其应赔数额时,处于不利地位者依然是受害的第三人。无论是传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其主要功能从本质上说就是填补损失。通过“填补”从而实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及第三者责任险之理赔过程中,实际上是存在着前后两次的“填补”。例如,在某次交通事故中,若被保险车辆造成行人乙损失8万元,作为加害人即车主甲依法就应该赔偿受害的第三人乙8万元。这是第一次“填补”。由于这一次的“填补”,使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甲、乙之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平衡;也正是第一次的“填补”才会引起第二次的“填补”和第二次的平衡,即责任保险合同中,当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且加害人即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他就享有向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