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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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二章销售条件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按约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第八条买受人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预售商品房的工程进度应当达到多层房屋主体结构封顶、高层房屋主体结构完成二分之一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要求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四)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计算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面积;(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第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第十二条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备案机关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第十四条预售的商品房进行转让的,应当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并由买受人和受让人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手续。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商品房现售,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通过竣工验收;(二)拆迁安置已经落实;(三)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四)已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销售方式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第十九条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载明代销权限、代销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