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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8日(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建筑业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第四条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建筑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维护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督促建筑业企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第二章业主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第八条建设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应事先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第九条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第十一条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第十二条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第十四条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第十五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第三章承包商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第十七条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十八条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或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在承接业务后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九条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应予招标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应通过投标方式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第二十条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分包商不得将建设工程再分包,特殊专业工程需要再分包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禁止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第二十一条承包商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第二十二条承包商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保障制度,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承包商施工时,应加强对施工人员、施工现场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在设计文件实施中,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第二十四条施工承包商必须严格按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承包商购买、使用建筑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业主发现承包商购买、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承包商更换,承包商应予以更换。第二十五条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业主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决算。第二十六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由施工承包商开具工程保修书。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七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