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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YPERLINK"http://www.law-lib.com/law/lawml.asp?bbdw=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六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月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对农业机械登记、检验以及使用操作的培训、考试、审验等实行免费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农机安全协会或者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技能培训,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第二章登记与使用管理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第九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提交的证明、凭证不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提交的证明、凭证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一)依法须经认证的农业机械的产品而未经认证的;(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的;(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向原核发证书、牌照的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经核实符合补发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发。第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应当悬挂在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并交回原登记证书和牌照。第十五条新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号牌。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