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2004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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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2004修正)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专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组,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第二章专利管理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依法可以在国内或者国外申请专利。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转让。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支付奖金和报酬。第七条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质押。以专利权出资入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专利权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八条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并可以在产品上缀附经依法认可的专利防伪标识。第九条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广告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应当向传播单位提供省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第十一条国家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以各种方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非国有资产占有者也可以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一)进行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二)开展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进出口贸易的;(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四)其他需要提交检索报告的。第十三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实施保护。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二)职务发明人的奖酬纠纷;(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五)法律、法规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其他专利纠纷。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本行政区的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其管辖的专利纠纷。第十六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递交请求书:(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受理事项和受理时效。第十七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管理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