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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宣贯培训资料(内部学习资料,仅供参考)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本条含义: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省交通运输厅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联合发文规范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维修合同文本由省级运管机构统一印制,县市运管机构负责发放,承担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维修合同。机动车二级维护是指机动车间隔周期里程14000公里或间隔时间为3个月,除执行以清洁、补给、润滑、紧固和安全检视为中心的机动车一级维护项目外,重点应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蹄片、悬架等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检查调整发动机工作状况和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具体维护项目按《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执行。机动车总成修理是指车辆的发动机、变速器、转向机、前后轿、车架等总成经过一定使用里程后,用修理或更换成任何零部件的方法,恢复汽车总成完好技术状况、工作能力和寿命的恢复性修理。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修质量检验(其他维修、小修可以不进行维修质量竣工出厂检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可以自行建立符合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要求,满足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检测功能的检验工序,作为机动车维修的一个环节,保证维修质量,方便机动车使用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确保机动车维修质量。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接车。三、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本条理由和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质量检验是法定的。本条在《中华人民共和道路运输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不具备检验能力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检测机构对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强调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的重要性,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运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禁止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本条含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1、擅自改装机动车是指未经批准,随意对机动车进行改装,不包括合法改装机动车。2、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报废标准执行:(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2)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2号)。其中营运大客车的使用年限为10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延缓报废使用不超过4年:延长使用期间每年定期检验4次。二、禁止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本条理由:利用报废汽车、擅自改装机动车从事运输以及使用假冒伪劣零部件维修机动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307号令)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