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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困境探究作者:农江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6期摘要自《反家庭暴力法》2016年3月1日施行至今,人身保护令制度已在我国施行了四年多的时间,这一法律旨在切实保障所有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权益,促进家庭和睦。但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使得人身保护令制度的适用陷入困境,无法实现其作用和功能。本文通过对人身保护令制度困境的探究,以期能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帮助。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执行困境作者简介:农江,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91在中國裁判文书网检索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有关人身安全保护的裁定书,共检索到1910份。其中2017年618份,2018年513份,2019年289份,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这其中的原因很显然不是因为这类案件的数量在减少,使人身保护令制度陷入尴尬境地的原因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受害人受传统“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不愿公权力介入自己的家事;另一方面就是保护令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导致制度适用不畅。本文将主要针对人身保护令制度的瑕疵进行探究。(一)法制宣传力度不够人身保护令制度主要针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制度设计,旨在保护此类案件中的弱势一方的人身安全。纵观现在各种新闻平台,我们发现家暴问题仍然时有发生,一些案件中的加害方更是肆无忌惮地将家暴上演到了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有的甚至由于矛盾激化,民事案件变成了刑事案件,最终酿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探究其中的原因,弱势一方并非都是不想或不敢去寻求帮助,更多的可能是不懂或不知道有什么途径可以寻求帮助。因此,诸如支持起诉原则和人身保护令这样的制度,应当加大其宣传力度,拓宽宣传渠道,使广大人民群众能真正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从中受益,同时也使得相关法律制定之初的立法目的能得以实现。(二)保护令签发条件规定过于原则目前我国除了《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签发保护令的条件外,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尤其对条件中“面临家暴现实危险的情形”,实践中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判定,势必造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甚至可能回到结果判定的标准上,使得该条规定形同虚设,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对此,有学者建议采取“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客观上,要存在现实的威胁。“威胁”是指“使受害者处于随即将遭到人身伤害的合理恐惧中”,威慑力存在与否取决于威胁对受害人产生的效果,而非威胁是否升级为暴力。满足主观要件需要受害人对随时可能发生的冒犯性或致害性的身体精神伤害产生合理的恐惧,合理的恐惧要结合受害人的境遇以一个正常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来判断。(三)举证责任分配函待明确有数据显示,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的案件占64%。基于家暴案件隐蔽性、突发性的特点,如适用民事诉讼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仅凭受害方一己之力进行举证困难重重。《反家庭暴力法》未就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特别规定。家暴案件中,受害人通常能提供的证据包括伤情照片、医院病历、报警记录等,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侵权责任中的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受害人很难实现证明,举证能力较弱。因此,只要加害方对侵权事实矢口否认,受害人的申请就无法实现。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对此,亦有许多学者提出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家暴案件,以更好保护此类案件中申请人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但是,比照《侵权责任法》中对特殊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我们函需进一步明确保护令案件中需要倒置的法律要件事实。(四)执行主体设置存在瑕疵《反家庭暴力法》设置了人身保护令以法院为主,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等为协助执行主体的执行主体体系。但实践中存在的下列问题,使得保护令遭藐视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形时有发生。法院作出的执行实施类的法律文书,只有涉及金钱给付类、财产交付类和子女探视类才由法院自行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涉及到对施暴者人身权利的限制,法院不具备这样的执行职权。同时基于审级制度,家暴案件多为基层法院管辖,而基层法院本身案件数量多,而若要使保护令能真正发挥其功能,势必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基层法院在对人身保护令的执行问题上势必捉襟见肘。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由警察执行民事保护令的制度。警察具有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能,以我国目前公安机关的体系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