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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以下简称“质监系统”)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履行职能,促进质监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北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鄂财行资发[2009]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质监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质监系统固定资产,是指由质监系统内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单位价值在500元(含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第三条全省质监系统计划财务部门是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各单位固定资产实行综合管理。第二章资产配置管理第四条各单位固定资产配置内容包括:(一)土地、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检定、检验检测用房、公共服务用房(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等),设备用房(变配电室、电梯、通信机房等),罚没物品和暂扣物品存放用房,附属用房(食堂、车库、消防设施等);(二)一般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被服装备等;(三)专用设备。包括专用车辆、各种检定检验检测设备、机械设备、文体设备等;(四)其他固定资产。第五条对有统一配置标准的房屋、土地和车辆,以及执法装备和检验检测设备,参照相关标准执行:(一)行政单位1、房屋建设及办公使用面积参照省发改委或当地政府制定的标准;2、土地使用参照省有关部门或当地政府制定的标准;3、公务用车配备参照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或当地政府制定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二)稽查和各事业单位主要参照国家总局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或比照行政单位有关标准执行。第三章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第六条固定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共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第七条各行政单位不得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第八条各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必须经计财部门审核同意并报上一级计财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办理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和资料:(一)资产对外投资、出借、出租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章程;(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五)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土地来源证明、固定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六)《固定资产产权登记证》;(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九条各单位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进财政专户,支出列部门预算。第十条各单位资产占用费的缴纳按《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第233号令)及省财政厅相关文件执行。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后,统筹安排用于单位津补贴的规范化发放和事业的发展。第四章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第十二条固定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核销产权等行为。第十三条资产处置范围和方式一、资产处置的具体范围:(一)闲置的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二、处置资产的权属必须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三、资产处置的具体方式包括:(一)调剂。调剂固定资产是指将固定资产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二)出售。出售固定资产是指将固定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其方式可采用公开竞价、拍卖等方式进行。(三)置换。置换固定资产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四)报废。报废固定资产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五)报损。报损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