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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促进村镇规划的实施,加快城镇化进程,加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维护村民合法的居住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琅琊、南谯区(不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村民新建、改建、翻建供家庭居住的个人住宅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的选址、条件审核及办理规委会讨论同意的村民住宅建设的具体审批手续。南谯区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条件审核及审批工作。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南谯、琅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村民住宅建设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村民住宅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村民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第五条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采取统一建设住宅小区(以下简称“统建小区”)与村民自建相结合的办法。鼓励统建小区,在村民自建中鼓励建设四联体、双联体住宅。第六条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统建小区和村民自建点规划。统建小区和村民自建点详细规划由南谯、琅琊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建小区建设应当采取市场机制进行运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规划,并在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统一规划统建小区或村民自建点。村民自建点内的建筑式样、色彩、高度和平面布置应当在规划中提出统一要求。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因实施村镇规划,经依法批准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开垦复垦增加的土地中调整解决,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第八条鼓励村民在建制镇村民自建点建房或购买统建小区住宅。村民凡退出原有宅基地,在建制镇村民自建点建住宅或购买统建小区住宅的,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其中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全免),免费转非农户口,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对其承包地,按照本人意愿,可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章条件和程序第九条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城市规划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村民自建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40平方米;规划区外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村民自建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家庭户,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建筑面积。第十条1992年12月31日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村民户、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退役士兵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建设个人住宅:(一)因国家建设或规划调整等原因宅基地被征用的;(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三)原住房经鉴定为D类危房确需拆除重建的;四)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建设个人住宅:(一)宅基地面积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二)私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的;(三)私有住房拆迁已实施安置的;(四)规划撤并村庄范围内(除D类危房外)的;(五)1993年后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村民;(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并建设住宅。农村村民建设的住宅禁止转让给城镇居民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擅自转让的不受法律保护,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建房条件的村民,建房方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被征用完毕的村庄,对村民按照征地补偿方案可采取统建安置或贷币安置等方式给予统一安排的,原则上不再新划宅基地。(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或未被征用的,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应入住统建小区。未建设统建小区,但已规划了自建点的,在规划的自建点建设;没有规划自建点的,可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自建。第十四条村民申请建房按下列程序报批:(一)建房人持户口簿向村民小组提交书面建房申请。联体式住宅由共建村民共同提交申请。(二)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村民委员会。(三)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在建房户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四)经公示,未发现有不允许建设情形的,由申请人填写《个人建房申报表》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经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