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与解释_中国_上海_自由贸易试验区变法模式之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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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律问题研究法规。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一方面是提升自贸试验区管理制度的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是提炼自贸试验区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鉴于建立和发展自贸区对于中国发展的重要性,我们预计,国务院将适时制定《自由贸易园区条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切实建设好、管理好上海自贸区,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路径、积累新经验。在推进现有试点基础上,选择若干具备条件地方发展自由贸易园(港)区。”可见,建立发展自贸区是国家重要的战略部署。国家明确在上海先行建立探索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若干个自贸区。而一个国家内的自贸区应当适用统一的制度和规则,这就需要国家统一立法。在某种意义上,国家立法需要地方的经济活动实践和立法活动实践,需要成败得失的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因此,对于作为排头兵和先行者的上海来说,实际上承担了为国家立法打基础做贡献的重任,所以,根据国家的战略部署和自贸区的改革开放实践需求,借鉴国际高标准的投资贸易规则和一些国家自贸区成功经验,谋划好、设计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具有重要意义。授权与解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变法模式之分析范进学*内容摘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律变动调整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方式实施的。假若授权合法,那么,“暂时停止实施”法律在国家特定区域的效力无疑属于法律的修改,而作为全国人大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有权以“决定”的方式暂时停止实施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效力的。然而,这种授权模式值得商榷:《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10种情形都是在国家立法机关未制定为法律的条件下的授权。然而,关于外商投资的情况我国是由法律规制的,这就是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与《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授权的情形是不一致的,法无授权不得逾越。在这种情形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无权授权的。当《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有关外商投资成立、分立或期限延续等行政审批的规定与改革开放的现实发生冲突而无法正确适用法律时,国务院或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立法法》第四节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然后依照法律解释的法定程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案。这应当是法制变革的最优选择。关键词: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海自贸试验区宪法授权宪法解释法律解释2013年3月27日至2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江苏、上海调研期间称,鼓励支持上海积极探索,在*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27东方法学2014年第2期现有综合保税区基础上,研究如何试点先行,在28平方公里内,建立一个自由贸易区试验区,进一步扩大开放,推动完善开放型经济体制机制。于是,商务部、上海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草案),上报国务院审批。7月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该方案草案。2013年8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正式批准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国务院决定的试验区域内暂停实施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基础上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即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上述行政审批的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批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通知指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应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