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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A章-职业介绍所规例1章:57A职业介绍所规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30/06/1997(第57章第62条)[1974年1月1日](本为1973年第101号法律公告)条:1引称30/06/1997本规例可引称为《职业介绍所规例》。条:2有关发牌或牌照续期的申请30/06/1997(1)根据本条例第52条提出的发牌或牌照续期申请─(a)须按处长决定的格式以书面提出;(b)须指明─(i)(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ii)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或拟营业地点;(iii)经处长要求而向其提供的有关申请人及职业介绍所的其他详情;及(c)须在处长决定的地点及办公时间内呈交处长。(2)有关发牌的申请书,须连同申请人的两帧相同近照,在该申请人拟开始营业的最少一个月前呈交处长。(3)有关牌照续期的申请书,须在牌照有效期届满的最少两个月前呈交处长。条:3牌照费30/06/1997(1)根据本条例第52条发出或续期的牌照,须缴付附表5指明的费用。(1992年第379号法律公告)(2)根据第(1)款已付费用的牌照如遭处长撤销,政府亦无须将该费用退回。(1992年第379号法律公告)条:4(废除)30/06/1997(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条:5(废除)30/06/1997(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条:6牌照的禁止使用30/06/1997(1)除持牌人外,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使用或利用牌照。第57A章-职业介绍所规例2(2)持牌人不得将其牌照借给或转让他人。条:7持牌人为公司30/06/1997(1)获发牌公司,须以书面通知处长该公司所委以经办、管理或协助管理与牌照有关的职业介绍所的人士的姓名。(2)获发牌公司,如其职业介绍所的管理阶层有任何变动时,须于作出该项变动后14天内,将有关变动的全部详情以书面通知处长。条:8职业介绍所停业通知书30/06/1997(1)当一间职业介绍所停止经办时,持牌人须在7天内─(a)以书面通知处长该职业介绍所已停止经办;及(b)将其牌照交回处长。(2)处长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及牌照后,须将该牌照取消。条:9职业介绍所更改营业地点的通知书30/06/1997(1)持牌人如欲更改其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须于更改前不少于14天─(a)以书面通知处长有关该项更改的全部详情;及(b)将其牌照呈交处长。(2)处长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及牌照后,须─(a)在牌照上加注该职业介绍所地址的更改;及(b)将牌照发还持牌人。条:10费用及佣金最高限额30/06/1997(1)(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2)持牌人就关乎任何人的雇佣而可收取的佣金最高限额,为附表2第II部所列出者。(3)持牌人须安排将附表2第II部以中英文并列,无论何时均展示于其职业介绍所营业地点的显眼处。(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条:11(废除)30/06/1997(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条:12(废除)30/06/1997(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条:13豁免的申请30/06/1997豁免职业介绍所受本条例第XII部规限的申请─(a)须按处长决定的格式以书面提出;第57A章-职业介绍所规例3(b)须指明─(i)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或拟营业地点;及(ii)经处长要求向其提供的有关申请人及职业介绍所的其他详情;及(c)须在处长决定的地点及办公时间内呈交处长。条:14(废除)30/06/1997(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条:15第6、7、8及9条对于豁免证明书持有人的适用范围30/06/1997第6、7、8及9条须适用于获处长根据本条例第54条准予豁免的人,犹如在本规例内─(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a)凡提述牌照时,即提述豁免证明书一样;(b)凡提述持牌人时,即提述豁免证明书持有人一样;及(c)凡提述持牌职业介绍所时,即提述根据本条例第54条获豁免的职业介绍所一样。条:16公布详情的规定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