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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用土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用地单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温州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区范围内(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辖区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政策处理工作。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统一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第五条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征地工作。第二章征地工作程序第六条征用集体的农用地、未利用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用地预审、权属调查、地籍测绘,编制征用土地等相关方案和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二)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颁发征用土地公告。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张贴。(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四)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者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五)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公告内容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六)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全额兑现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监督。第七条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第八条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也可以由市征地事务机构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协商一致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不再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第九条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一)采取片区综合补偿标准,区别不同地段,给予不同补偿;(二)区别被征用前的不同地类,给予不同补偿;(三)根据不同的地类依法合理确定年产值。第十条不同地段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地段分为三类(附表1),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予以调整。第十一条各地类的年产值。(一)常年固定蔬菜地每亩年产值0.3万元;(二)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每亩年产值0.2万元;(三)旱地、水浇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每亩年产值0.15万元;(四)山园地每亩年产值0.08万元;(五)林地每亩年产值0.07万元。第十二条各项补偿费的标准。(一)土地补偿费(附表2):1.一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0倍,二类地段为年产值的9倍,三类地段为年产值的8倍。2.征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同类地段旱地的50%补偿;征用建设用地的,按照同类地段旱地的标准补偿。(二)安置补助费(附表3):1.一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8倍,二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5倍,三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2倍。2.征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不予安置补助。(三)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无苗不补偿。其补偿标准为:常年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