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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住房基本需求,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呼和浩特市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呼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驻呼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实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批准的全国统一利率。第七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第九条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第十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呼和浩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旗县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业务和合理布局的需要,按照精简、效能、属地化原则设立若干业务经办网点,名称为管理部,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资金数额和业务较小、距离市区较远的旗县公积金统一由管理中心委托金融部门办理。各管理部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负责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等相关情况,不得拒绝。(八)承办呼和浩特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三章缴存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且每个职工[FS:PAGE]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四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