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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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哈尔滨人大更新日期:2011.6.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根据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功能园区、工矿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第五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加强城市水网体系、历史文化名城和传统历史风貌的保护,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第六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一层级城乡规划的要求。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八条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一)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一)哈尔滨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第十二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的城市设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一)城市重要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区;(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三)沿江、滨水地区等城市重要景观地段;(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第十三条规划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村庄隶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庄规划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区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村庄规划,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四条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