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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受本条例保护。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下列城市设施及附属设施:(一)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二)桥涵设施:立交桥、地道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三)照明设施: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变压器、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检查井等;(四)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五)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压泵站、闸阀、消火检、检查井、计量表具等;(六)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理站、排污闸门等;(七)供气设施: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煤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八)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等。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和监督。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市政公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修,排除故障,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阻挠。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道路设施保护第八条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九条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赔偿损失。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必须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等。确需设置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第十三条超过道路荷载或者对路面有损害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保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第十四条市政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有计划维修、养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对损坏的道路应按规定维修。对批准挖掘的道路,负责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路面。第三章桥涵设施保护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占用桥涵设施;(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六)在桥涵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