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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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出版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第四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服务社会发展的原则,并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中小学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第二章地图编制第六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三)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属于国家秘密的;(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第九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第十条在地图上绘制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在地图上表示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名称表示。(二)世界各国行政区划地名和其他地名,按照外交部、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名称表示。(三)历史地名,按照外交部、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历史地名表示。第十二条在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组织编制包含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内容的公益性地图,并向社会公布,供无偿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内容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第三章地图审核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出版、展示、登载、进出口地图,应当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生产、进出口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将样品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样品上的地图图形进行审核。使用公益性地图,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应当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五条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进口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出口未出版的地图的,由编制者送审;出口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地图审核申请表;(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在依法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图审核前,应当经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保密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