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教会婚姻法初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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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SystemAndSociety2009.4(下)中世纪教会婚姻法初探应慧娟摘要12世纪的教会实现了对世俗婚姻的控制,基本达到了通过对婚姻家庭的控制来控制整个社会;此时的教会婚姻法已经发展出了一个完整而又有着矛盾的体系。但是不可否认,教会婚姻法对近代各国的婚姻立法和婚姻自由有着重大的意义。关键词中世纪教会婚姻法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4-381-01一、教会对世俗婚姻的控制伯尔曼认为,正是以教皇革命为标志的发生于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伟大剧变,如人口迁徙、城市兴起,庄园制度的蔓延,打破了早先的社会构成。教会国家的形成,神职人员的政治权兴起,教士的独身制,教会法的系统化等等因素,最终使得教会有关婚姻和家庭的政策成为可能。法国历史学家乔治?杜比也认为,在12世纪,欧洲的世俗贵族非常明确地允许教会接管差不多是全部的婚姻的司法权。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对于教会承担婚姻的管辖权,要指出一个确切的时间是不可能的,建立教会控制婚姻的管理是一个长期和充满争论的过程。而R.A豪布鲁克明确指出:“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还是不敢理直气壮地坚持合法婚姻必须经过一名教士的祝祷以后才算有效,因此当时用以判断婚姻有效性的最重要标准,就是当事人双方在至少2名证人面前公开和自由地表达同意,而不管是否有教士在场。”在国内,林中泽认为,教会真正实现对世俗社会的婚姻及家庭关系的控制是在16世纪中期,理由是“1545年——1563年的特兰托宗教会议认定,只有当着1名教士和2个证人的面缔结的婚姻才是有效婚姻。”但笔者认为,尽管在中世纪的西欧,教俗双方对于司法管辖权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或曰“紧张关系”,可对于教会拥有在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司法管辖权,教俗双方并无大的争议。在这场实现婚姻和道德理想的斗争中,教会还是战胜了世俗势力。在12世纪,教会已经凌驾于王权之上,成为整个西欧社会之高无上的主宰。在前述R.A.豪布鲁克根据没有教士祝祷便可以完成一项合法婚姻,来判断教会对婚姻没有有效的管辖是不准确的。因为教会曾长期坚持完成一项婚姻无需形式要件的主张,当事人双方自己便是“婚姻圣事”的执行人。当事人公开、自由地表达同意即缔结婚姻,这种“同意原则”正式12世纪教会婚姻法的一大贡献。中世纪教会大多数婚姻法规对以缔结有效婚姻的法律要求都极其简明扼要:婚姻必须以感情为基础,而感情则应由双方自由表达同意的话语为体现;至于其他的附带要求或仪式,如嫁妆、婚姻祝祷和第三方同意,则是可有可无的。所以是不是可以得出结论,有无教士出席只是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之一,这些有效要件在不同时期,教会规定的并不一致,而并不能就此认为教会对婚姻没有管辖权。事实上,伯尔曼认为,教士的出席在6世纪就被规定为必须的要件。而林中泽在另一篇文章中认为:“16世纪新教对婚姻与家庭关系的改革,具有相当广泛和深远的影响,这场运动以否定天主教会的婚姻圣礼说为发端,重点攻击教士独身制度,并对教会婚姻法进行局部改造,其结果是在新教地区打破了天主教会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控制,把婚姻事务交给世俗当局控制,基本上实现了婚姻事务与宗教事务的分离,这就为近代资本主义婚姻与家庭关系的产生创造了一个良好的条件。”既然16世纪都已经实现了婚姻事务与宗教事务的分离了,又怎么能得出他自己前述教会正真实现对世俗婚姻和家庭的控制是在16世纪中期呢?所以在12世纪的时候,教会就已经操纵了世俗的婚姻,并企图也基本达到了通过对婚姻家庭的控制来控制整个社会。二、教会婚姻家庭立法中的矛盾性伯尔曼认为,从对婚姻案件的管辖权中发展出整个教会法体系中的各种法律准则、原则、概念构成的一种相对完整的次级体系。但这个看似完整的体系框架中存在着非常大的矛盾。例如,它一方面用简单的同意原则使男女很容易结成婚姻关系,使个人的自由意志得到了极大的体现;另一方面却为婚姻的有效性、合法性设置了种种障碍,诸如具有血亲、姻亲、教亲关系的婚姻,受胁迫或不到婚龄的婚姻、性无能的婚姻、天主教徒与异教徒的或叛教者的婚姻、重婚者的婚姻等都被视为无效而坚决予以取缔。中世纪的宗教法规家们发展的明确规定结婚夫妇性权利和责任的婚姻债务理论,目的是创造夫妻间平等的性爱道德,但是这一学说却和教会自己一贯提倡的“禁欲主义”相冲突。在强调婚姻双方当事人平等,互负婚姻义务的同时,又给予了丈夫更多的权利,规定了丈夫的家庭首脑地位。基督教一方面贬斥性、抬高贞洁和独身,另一方面又认为婚姻有生育,使得人类延续后代和